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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日期:2009.10.13 点击数:3

【类型】报纸

【版次】第A4版(专版)

【录入时间】2015.05.22

【所属分类】特色书籍/报纸

【全文挂接】

【全文】

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13号《随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 刘晓鸣2009年9月21日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第三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包括公安、财政、审计、国税、国有资产管理、发展改革、统计、工商、物价、招商、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交通、水利、环保、银行、外汇管理、保险、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第五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参加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大力支持、协助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税率计征税额,依法开展税费征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必须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税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地税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提供税费咨询服务。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第十三条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与同级地税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与地税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涉税涉费信息实时共享。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向地方税费保障部门索取的涉税涉费信息,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地税机关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所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利用情况。第十五条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向地税机关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包括书面、磁盘或网络等传递形式。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依法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及其他与税费相关的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纳税人欠缴税款达到一定标准,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机关报备后,公安机关应阻止其法人(负责人)出国离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对不能提供车辆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暂缓办理年检手续,并将情况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等信息。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通知同级地税机关。每月终了后15日内,工商部门应向同级地方税机关提供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等信息;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个人或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信息。第二十条 每月中旬和月底,国税部门和同级地税机关相互交换税务登记信息。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土地权属和转让、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提供协助,对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实际开采量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与交易、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和房屋拆迁等信息。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门在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定后20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和拆迁动态信息;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核准情况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地税机关参与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等事宜,并于批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详细信息。第二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的账户开立和动态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供协助;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帐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记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排污费核定、缴费人基本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七条 招商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等信息。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第二十九条 物价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第三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等信息。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等信息。第三十三条 科技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要为地税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民政部门在每半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于每半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门于每半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地税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社保费缴费人登记、核定和管理信息提供协助;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社保费缴费人、就业失业人员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及时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于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文化、娱乐场所、印刷厂等新闻出版市场以及网吧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第三十九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凡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规定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汇款信息。上述信息资料的传递工作各单位要明确专职专人对口联系,并逐步建立信息资料的网上传递机制,实行信息使用的共享。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表彰各类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单位、财政局核算中心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凡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应在我市开具而未在我市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涉税涉费信息需求,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第四十三条 地税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干预、阻挠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查处。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对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情况;(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第四十七条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思想重视、工作得力、成绩突出、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四)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款严重流失的。有上述(二)、(三)、(四)情况的部门或单位,除对部门或单位通报批评外,年终目标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费)款的;(三)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涉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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