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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自由的法律研究
作者: 丁作提 来源: 武汉大学 年份:2011 所属分类: 统计年鉴(全国性) - 学位论文 关键词: 财产 自由 两种财产自由 宪政
描述:来展开私人财产权的法律研究,不仅能够有助于对我国目前私人财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一个更加全面和正确的认识,而且能够使我们正确认识宪法、公法和私法对于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各自所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丢掉对于物权法、民商法、私法在保护私人财产权方面的超出其应有地位和作用的幻想,高度重视公法、特别是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在一定意义上,私人财产权或财产自由的保护程度取决于我国宪政建设的实际进程和可能前景。 第一章是全文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文章在综合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哈特的第二性规则即权力规则理论基础上,提出一种新法权理论。这种新法权理论将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统一起来,即将广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外部的保护性的权力职责关系纳入研究视域。运用这种新法权理论解析人类政治社会中私人、公民、国家之间的权利与权力关系,将获得一系列全新的理解,而将其运用到财产权分析中,又可以深化对财产权的认识:财产是由权利和权力构成的总体性关系。在对关于自由的各种理解作了梳理之后,提出根据强制的两类不同来源,可以将自由划分为免于私人专断意志强制的内部自由和免于国家专断意志强制的外部自由。相应地,财产自由可以划分为私人之间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相互免于专断意志强制的财产内部自由和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公民免于国家专断意志强制的财产外部自由。 第二章是对保障财产内部自由的有关私法和普通法问题展开的分析。文章提出:私法是内部自由的法律形式,公法是外部自由的法律形式;私法上的财产权是财产内部自由的法律形式,公法上的财产权是财产外部自由的法律形式。文章从发生学的角度对所有权的产生进行了分析,揭示了所有权保障财产内部自由的机制和原理:即它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群就物的归属和利用达成的相互承认的共识,并基于这种共识形成的行为规则;这种行为规则是“这是我的”的肯定性规则和“这不是我的”的否定性规则的统一。就是否存在国家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应不应该以所有权主体为标准,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问题,文章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在当下的中国情境中,规定国家所有权或许更有意义也更加策略,但这种规定具有过渡性和中间性。国家所有权作为公法上的所有权,其保障的是财产外部自由。文章以早期普通法的主要内容土地制度为重点,对普通法保障财产内部自由的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指出:普通法虽然是国王加强中央集权,强化王权过程中形成的副产品,但它并没有成为王权和国王的婢女或“刀把子”,而是在加强王权的同时又构成对王权的限制和制约,普通法在保护臣民财产内部自由的同时也保障了臣民的财产外部自由,从而为实现自由秩序奠定了法治基础。 第三章是对保障财产外部自由的有关税法问题展开的研究。首先,从法学的视角讨论税的概念,使之区别于财政学或税收学的税收概念。对税、税款、税收三个概念从税法学的角度进行了区隔,认为:税是国家对纳税人享有的债权,税款是债的标的即金钱给付行为的标的物,税收则是国家对取得的税款享有的物权。其次,对税收国家与所有者国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下,税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和理由。我国的税收收入虽然已经占到国家财政收入的90%左右, 但对于当今中国是不是税收国家,还不能轻易下结论,税收国家的内涵不应仅限于税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主体,税收国家同时还应该是民主法治国家、自由宪政国家。文章还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中央和地方税立法权的根据应该从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对的国民和居民一方来认识,税权作为将公民让渡给国家的肯定性公权利和公权力,应该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划分。第三,文章对税法律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文章认为:完整的税法律关系是由调整国家与公民(纳税人)之间的纳征关系的税宪法关系、调整国家与公民(纳税人)之间的纳征关系的税债法关系、调整征税行政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的税行政法关系构成的三层三重复合法律关系。最后,对税法定主义和我国宪法第56条的规定是否表明我国宪法已经确立起税法定主义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第56条规定的公民的纳税义务,不是国家给公民规定的纳税义务,而是公民自己为自己规定的纳税义务,亦即是公民自己同意纳税。文章还对税法定主义的内容进行了分析,指出:如果将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明确原则、税务合法性原则等归结为税法定主义的形式内容,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使用税收就是税法定主义的实质内容,完整意义上的税法定主义的核心就是国家必须依据法律课税、征税和用税。 第四章分四节从宪法与私法、宪法与税法关系的角度讨论如何从宪法的层面保障财产内部自由和财产外部自由。其中前两节从宪法与私法关系的角度讨论保障财产内部自由的有关问题,后两节从宪法与税法关系的角度讨论保障财产外部自由的有关问题。 文章以齐玉苓案“批复”为例讨论了宪法的私法适用问题。文章认为:宪法既要保障内部自由又要保障外部自由。在无私法之私权争端案件中,人们仍能依宪法否定性地保留人们的私权利这一特质,请求司法机关依宪处理私权争端。就《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争论问题,文章对这一争论过程中主张《物权法(草案)》涉嫌违宪一派最有代表性的观点,即童之伟教授的观点进行了批驳:童教授的所有论证都建立在混淆了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之上,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文章认为: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必然是平等的,物权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是一种最初级、最原始的保护,物权法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为其他法律的区别保护提供了一个平台。完整的财产法是由保障财产内部自由的私法、保障财产外部自由的公法和既保障财产内部自由又保障财产外部自由的宪法构成的法的有机体。文章对税法定主义的内在局限性及其克服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的确存在宪法税概念与法律税概念两个不同的税概念,宪法上的税概念是一个先于国家的概念,法律上的税概念是一个后于国家的概念。对税立法权的限制或者说防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侵害公民或纳税人的财产权,要通过建构实实在在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予以落实。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非司法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但是,我国的非司法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又是不完整的。我国当前税法乱相的根除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权提起违宪审查。关于纳税人的基本权问题,文章认为:纳税人基本权应当通过税法律关系来解读。纳税人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应该从税的征收和使用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在税债法关系中,纳税人权利主要是参与确定税之债的具体内容;在税行政法关系中,纳税人权利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相对于征税行政机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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