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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研究
作者: 孙景利 来源: 南京大学 年份:2011 所属分类: 统计年鉴(全国性) - 学位论文 关键词: 商业银行理财合同 信息披露 定时披露 即时披露
描述:商业银行理财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依据只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称《风险管理指引》)。《暂行办法》和《风险管理指引》效力层级低于正式的法律和法规,甚至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暂行办法》和《风险管理指引》就只能作为法官审判的参照性规定。可想而知,商业银行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积极性会大打折扣,笔者从商业银行理财合同角度讨论商业银行理财信息披露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客户的知情权,维护其权益,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本论文对商业银行理财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本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概括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信息披露缺失的现状,主要包括:风险提示欠缺;故意推销高风险产品;推销产品时进行诱导和误导;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未全面反映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未能很好地向客户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资产变动、期末资产估值等重要信息;理财产品销售后商业银行未向客户披露理财资金的运营管理情况、投资组合及风险收益变化以及其他重大影响事件等信息。第二部分,研究了商业银行理财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基础,包括:非对称信息理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格式合同性质的要求;客户的知情权。第三部分,研究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阐述了商业银行理财合同信息披露的原则,主要包括:全面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探讨了商业银行理财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按不同披露时间来划分,银行理财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可分为承诺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承诺前的披露义务:风险揭示义务,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风险提示欠缺误导客户产生错误认识,达到重大误解或欺诈,客户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理财合同;产品说明义务,商业银行的缔约前信息披露义务的性质是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定期披露和即时披露,特别是在客户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发生,商业银行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方式,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合同缔约前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大多采用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在理财合同履行阶段,大多采用书面、网络、邮件和手机通话等形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部分,分析了商业银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格式合同和附随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合同欺诈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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