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资源库!
全部 学位论文 会议论文 图书 期刊 报纸
高级检索
检索结果相关分组
按文献类别分组
学位论文(1)
按栏目分组
统计年鉴(全国性)(1)
按年份分组
2008 (1)
按来源分组
中国人民大学(1)
相关搜索词
金融理财合同研究
作者: 尚文彦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年份:2008 所属分类: 统计年鉴(全国性) - 学位论文 关键词: 金融理财合同 风险转移型 风险分担型
描述: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而上述金融机构又分别由不同的机构监管,导致了在金融理财领域法律混乱,缺乏统一规范监管的局面。同时在各个金融机构经营理财业务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当事人之间风险承担,理财资产的独立性,管理费用的确定等诸多法律界限不明的问题。因此,对金融理财合同作深入全面的探讨,从而为国家立法、行政执法、审判实践以及该合同格式条款的拟定与修改提供有力支持就变得非常有意义。 本文的研究就是以对金融理财合同作一般性、整体性探讨为基础,以结构类型,风险负担的划分思路为线索,对各类具体金融理财合同进行梳理,从微观层面厘清了金融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文章分六个章节逐次展开论证,并提出构建统一的金融理财业务管理规定的立法建议。 第一章是对金融理财合同的概念,性质,分类与立法现状的概述。从我国金融理财市场的现状与发展趋势着眼,将金融理财合同界定为客户(委托人)以在金融市场获得理想收益为目的,将资金或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付给依法从事金融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者)进行管理为运作模式,规范委托人与资产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收益分配的合同,并指出其性质为一类有独特权利义务构造的无名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本金和收益在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投资风险负担分配的不同,可以将金融理财合同区分为:风险转移型、风险分(共)担型和风险自担型三类。经过对散见于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之中相关规则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关于金融理财合同的立法欠缺系统性且立法层次偏低。。 第二章以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类金融理财合同中的利益主体与结构展开了分析,分别论述了资产管理人、委托人、资产托管人、受益人等四类利益主体的特点。围绕各类金融理财合同对其项下投资财产的管理权在利益主体中的归属模式不同,以理财资产投向、投资资产运作的权力归属主体、资金和资产的保管人的不同为具体考察标准,而将金融理财合同分为单独管理结构、二元管理结构和客户直接管理结构等三种结构类型,并结合具体金融理财合同讨论了三种结构类型的不同特质。 第三章从影响金融理财合同权利义务配置的要素入手研究该类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以逻辑分析的方法论述了风险负担、管理结构、合同性质和效率机制各要素对金融理财合同权利义务配置的影响。该章进而以风险转移型、风险分担性、风险自担型三类理财合同作为研究标的,具体剖析各类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指出金融理财合同中担任理财管理人的金融机构的权利包括理财计划管理权、理财服务收益权和理财合同变更权、选任权四类。理财管理人理财义务的基础是理财管理人与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由信赖关系衍生的信赖义务是理财管理人义务的主轴。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涵盖保管、清算、监督和收取托管费。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受益人权利的核心。 第四章探讨金融理财合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重点分析了金融理财合同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指出金融理财合同的委托—代理风险来源于三个方面:投资者与理财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理财合同结构中理财管理人与投资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行为目标不同产生的利益冲突;理财合同的不完全性。正是由于金融理财合同中的委托—代理风险,进而产生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着重讨论了金融机构缔约前信息披露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的要求,理财管理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信息披露应满足全面性、真实性、时效性的要求。由于分业监管体制的影响,我国金融理财信息披露制度政出多门,在披露义务的要求上不尽相同,这是完善我国金融理财业务和合同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五章研究金融理财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指出金融理财合同是一类新型合同,其效力判断除了依赖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范外,还要考虑金融理财合同作为金融业务的一种,受到金融业法管制而引发的效力判断问题。金融管制规则中哪些强制规范会导致金融理财合同的无效,哪些强制规范对金融理财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哪些不会产生影响,都必须通过金融管制规则的规范属性和功能加以分析。该章据此对金融理财管制规则中的风险提示规则、产品审批规则、管理人资格审批规则、资金来源监管规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详细的分析。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是金融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之一。该章的最后部分根据对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分析,指出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体系中对保底条款的接纳程度是不同的,应当分别作出判断。 第六章结论性地指出,有鉴于金融理财业务是具有混业特点的金融创新业务,颁布统一的金融理财管理规定,对金融理财合同根据其特点进行统一规范实属必要。在统一规定中,对于金融理财合同的规范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其一,以风险自担型二元管理结构的理财合同为模型架构金融理财合同的基本框架,对其他类型和管理结构的合同作特别规定。其二,以金融理财合同的风险类型、管理结构及集合理财还是专项理财来区分不同金融理财合同中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是根据金融机构所属行业不同来区别。其三,在金融理财合同的法律管制方面要注重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其四,在金融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上统一对待不同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同类型理财业务,区别对待金融监管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Rss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