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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挪用公款5060万 南证暴露内控空洞

日期:2004.07.17 点击数:0

【类型】报纸

【作者】 邓妍

【关键词】委托理财 挪用公款罪 向南方 证券营业部 利用职务便利 分公司 辩护人 辩护意见 民事判决书 任职期间 

【版次】

【分类号】BG68

【录入时间】2015.05.22

【所属分类】统计年鉴(全国性)/报纸

【全文挂接】

【全文】

曾任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方庄营业部经理、北京分公司交易管理部副经理的杨增海,在近5年时间里竟先后挪用5060万元公款。$$本周三(7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中院”)以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杨增海15年有期徒刑。$$此案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用职务便利行个人之 惠$$今年41岁的杨增海,有研究生学历,1992年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到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任职;1996年4月被任命为方庄营业部经理;1998年3月调任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交易管理部副经理;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担任杨增海一案的公诉机关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简称“京检二分院”)。杨增海被指控在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方庄营业部及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于1996年11月至2001年10月间,以方庄营业部名义分别与北京筑高科工贸集团(简称“筑高集团”)、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四公司”)签订了代理国债买卖协议书、融资协议、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短期委托理财协议等10余份,接受两单位的委托开展理财业务。$$此后,杨增海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筑高集团、中建一局四公司按协议提供的委托资金共计5060万元,擅自转入以他人名义在方庄营业部、海南省证券公司(简称“海南证券”)北京营业部开立的账户,用于个人的证券交易活动。$$其间,杨增海陆续归还两单位委托资金4560万元。至2001年10月,还有500万元未能归还。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杨增海在海南证券北京营业部以吴学伦名义开立的账户。至今年6月7日,该账户内资产总值为59.65万元,杨增海尚有440.35万元未退还。$$南证高管均称不晓此事 $$公诉机关向二中院移送了被告人杨增海的供述、证人证言、对账单、转账支票等大量证据材料,认为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京检二分院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达14份。$$原筑高集团董事长、中建一局四公司资金部经理蒋福星证实,他在担任中建一局四公司资金部经理期间,委托杨增海为该公司买了600万元国债;后在担任筑高集团董事长期间,与杨增海先后签订两份代理国库券买卖协议,合同金额共计560万元,杨增海并承诺给其集团固定回报率。$$原中建一局四公司资金部经理杨春福也证实,从1997年开始,他与南方证券方庄营业部有业务关系。中建一局四公司与杨增海签订过短期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方庄营业部进行国债发行、国债回购、股票一级市场认购业务,并要求随时可以兑现。$$来自南方证券的多名高管也成为检方证人。原南方证券总裁郭元先、原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盖若梅、原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王奇都证明,在任职期间,不知道杨增海与中建一局四公司委托理财事宜。$$扑朔迷离的案情 $$杨增海与中建一局四公司委托理财事宜究竟是否向南方证券有关领导汇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辩称: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的领导知道他代理中建一局四公司、北京筑高科工贸集团理财一事,对他的操作行为亦认可,他的行为系法人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杨增海向法庭供述,1996年他任方庄营业部经理,1998年方庄营业部更名为方庄证券交易部,原方庄营业部的公章仍在他手中,未交回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杨增海为何能在营业部更名后仍将原方庄营业部的公章握在手中?《财经时报》从公诉方出具的书证(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看到,由于手续比较繁琐,公司在杨增海被免职后很长时间,方庄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变更。$$在1998年至2001年年检报告上负责人一栏中,也签署了杨增海的名字。事实上,杨增海1998年3月6日已被免去营业部经理职务。$$记者还看到,1996年度、1998年度、1999年度、2000年度,方庄营业部、方庄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年检报告书》中,登记注册的负责人均是杨增海。$$杨增海使用作废的公章与中建一局四公司签订了“短期委托理财协议”,从该公司领取转账支票后,开具的是1993年版的作废发票,并将中建一局四公司的资金直接转入他在方庄营业部开立的曹业伟、杨建的股民账户,以及海南证券北京营业部石伟、吴学伦等人的账户中,用于炒股。杨增海当时并未向杨春福等人说起自己的职务变动和单位更名情况。$$在资金运作上,杨增海主要采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法,先后亏损了300余万元。$$两份说明上呈审计署 $$杨增海同时向法庭供述,2001年6月,国家审计署对中建集团下属公司进行审计时,他向时任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陈志刚口头汇报了为中建一局四公司理财的情况。2001年10月,他将与中建一局四公司资金部委托理财情况书面向公司领导汇报,并提交了相关委托理财业务的材料。$$2001年6月28日,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给国家审计署的证明材料中说,杨增海系该公司方庄营业部经理,与中建一局四公司的业务为原营业部自营业务的延续。$$但陈志刚称,事发前不清楚杨增海代客理财的事情,2001年6、7月间,在企业索款时,杨增海才告知此事。陈志刚与其他领导经研究并报告总公司分管领导后,给客户出具了一份说明。$$陈志刚指出,以前出具的材料是应杨增海转达对方需要,经总公司和分公司领导及律师研究决定,便于对方企业领导离任交接而出具。$$2001年7月,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方庄营业部给国家审计署提供了另一份情况说明:贵处于2001年6月24日来该营业部调查的委托理财协议,不是营业部现在的业务,系该部原任经理杨增海负责业务的延续,资金没有进入该营业部的财务账。$$法庭拒绝多项辩护意见 $$杨增海的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二中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两审法院判决中建一局四公司资金部与方庄营业部签订的《短期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方庄营业部返还中建一局四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京检二分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的结果不影响追究杨增海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在两审法院民事判决“杨增海所在单位偿还500万元款项”,且判决已经执行的情况下,现在继续追究杨增海对该款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二中院认为,尽管相关民事判决认定欠款属于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但与杨增海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谋利活动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中院不予采纳。$$此外,二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于杨增海将客户巨额委托资金转入私人账户用于个人证券交易,且其上级领导即不知情亦未认可。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二中院不予采纳。$$杨增海从方庄营业部离任后所签委托理财协议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但二中院认为,杨增海从方庄营业部离职后开展的大部分理财业务,与他在该营业部任职期间的理财业务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二中院不予采纳。 $$$F证券营业部风险几重$E $$$F证监会出台一系列“铁律”文件,并不意味着营业部的风险就此得以消除$E $$根据南方证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委托理财业务必须使用南方证券总公司的专用账户,不允许使用专用账户以外的账户操作委托理财业务。$$有了这些“铁的纪律”,为何还会出现杨增海挪用公款罪一案?$$上海一位资深专业律师接受《财经时报》采访时认为,这与证券公司内部缺乏监管关系密切。杨增海挪用公款罪案发生于1996年11月至2001年10月间,当时证券公司对各营业部的受托资产管理业务确实疏于风险防范;而证券公司对个人卷款出逃、擅自代客理财、私下开“老鼠仓”等足以引发巨大风险员工行为,也没有足够重视。$$2003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专门颁布《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其中明确指出: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财务部负责人离职,应由证券公司总部对其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内容包括:有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无为客户透支、有无挪用客户债券、有无非法融资、有无超范围经营、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在各审计事项中的责任情况等。$$在同日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中,也同时明确,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机制,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经理层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位律师经办的一些案件都表明,营业部“出事”而证券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并不少见。去年末,ST啤酒花(600090)因董事长出逃引发资金链断裂,不少私下通过受托理财方式炒作ST啤酒花股价的证券营业部,一夜之间被债权人逼上门来,主管这些营业部的证券公司也被卷入诉讼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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