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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将对“两岸关系条例”大修

日期:2013.05.07 点击数:15

【类型】报纸

【副篇名】适应两岸关系快速发展主要涉及“小三通”规定

【版次】12:港澳台

【录入时间】2015.05.22

【所属分类】统计年鉴(地方性)/报纸

【全文挂接】

【全文】

于文豪

4月18日,台湾行政机构会议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修正草案,草案共有两条,即新增第93-4条、修改第95-1条,其中第93-4条系为配合第95-1条修改后作为其罚则使用,这主要涉及两岸“小三通”的规定。草案增订对于自金门、马祖、澎湖进口并完成通关程序的大陆物品违规中转至其他台湾地区者之罚则规定;金、马、澎与大陆往来相关事项,由行政机构另以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草案计划删除原先关于禁止台湾物品经金、马、澎中转大陆之规定,并增列输入金、马、澎之大陆物品,以邮寄或旅客携带方式运往其他台湾地区者,其项目、数量超过规定之限制范围者的处分。

“小三通”制定已有十余年

现行第95-1条是1997年5月14日发布,同年7月1日施行,是对金门、马祖、澎湖三地与大陆试办通商、通航的法律授权,其背景是两岸关系尚处于初步接触、初显成效但屡受政治干扰的阶段,两岸虽有扩大经贸、文化、科技等方面友好往来的共同需要,岛内也有开放直接“三通”的要求,但建立全面的通商、通航关系还缺乏必要的、稳定的政治基础和互信机制。因此,第95-1条通过对离岛三地的授权具有一定的“缓兵之计”色彩,是在当时台湾当局奉行局部、间接、单向的大陆经贸政策的法制体现。

第95-1条通过后,经过两年多的拖延,“立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通过“离岛建设条例”第18条,规定“为促进离岛发展,在台湾本岛与大陆地区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试办金门、马祖、澎湖地区与大陆地区通航”,同年4月5日实施。同年12月13日,“行政院”通过“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作为“小三通”的管理依据,次年1月1日实施。由此,第95-1条建立的“小三通”制度终于有了可操作的制度依据,并在此后有力促进了两岸经贸往来和各方面交流。

2008年11月4日,海协、海基两会达成海运、空运、邮政、食品安全等四项协议,两岸之间双向的直接通邮、通商与通航机制正式建立起来。“大三通”的实施对两岸关系的发展具有实质性意义,两岸经贸正常化得到了基本实现。在此背景下,“小三通”曾有的特殊功能逐渐正常化、日常化,金门、马祖、澎湖在两岸交流上特殊优惠地位相对淡化,“试办”也已不再需要。

修订适应两岸发展潮流

对第95-1条的修正是顺应两岸关系的发展,将更加稳定两岸的互动关系。修法是对现实的反映,两岸交流的实际状况是促进该条修改的最大动力。根据台湾行政机关公布的数据,2012年台湾人民为各种目的赴大陆的总人次为534万,而大陆人士来台的总人次为242万,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同时,2012年台湾出口到大陆与香港的总金额为1186亿美元,台湾从大陆进口436亿美元。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也是解决两岸分歧的基础。经济发展是两岸目前阶段的一大利益共同点,以经贸往来为抓手,两岸交流将从点状尝试、线状展开走向全面开花的状况,“条例”自当顺因时势,及时取消早年设定的各种不合理限制。

两岸近年来的以经贸、文化交流为代表的频繁互动,已经形成了良性的、趋于稳定的实践。两岸要及时将这些实践变为制度约束,尤其应及时体现为法律制度。对于台湾而言,政党政治的周期性特点使得立法容易受到政治的影响。尽管当前两岸关系处于平稳发展期,但岛内也存在一定的不同声音。尽管深化交流、扩大往来是两岸民众的共同意愿,但如果民意被政治所扭曲,则有可能导致两岸关系的停滞乃至倒退。因此,及时根据民意的需要,将长期发展起来的、有利于人民、造福于两岸的互动交流关系以法律制度的方式固定下来,能够提高其制度刚性,深化经济合作,厚植共同利益,促进新的两岸共识的发展。

修订将增进两岸合作空间

修订将使金门等三地获得新的发展空间。虽然此次修正草案取消了金门等三地试办“小三通”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此三地就必然失去其特殊重要地位。一方面,此三地对两岸早期交流产生过重大的积极影响,并且已经与大陆建立起相当丰富的往来网络,小额贸易也有可观的基础。另一方面,基于其离岛性质与地缘因素,主管当局应当给予其相对优惠、有利的政策支持。依凭与大陆的地缘优势,在大陆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背景下,此三地在两岸交流中还将具有重要地位,新的合作空间依然广阔。

修正体现友善与务实

就第95-1条修正草案的立法思路而言,整体上可以说比较友善和务实。比如,草案删除原先禁止台湾地区物品经金门等三地中转大陆地区的规定,并且允许输入该三地的大陆地区物品以邮寄或旅客携带方式运往其他台湾地区者,同时对后者提出要在项目、数量上有所限制。客观来说,该项修改比之前有很大宽松,这当然也是基于“大三通”成果的因素。不过,对入台大陆物品的项目、数量限制,一定程度上还是不够对等。对此,还需要等待“立法院”通过该条修改后,“行政院”对物品项目和数量的具体规定。

同时,作为修正后的第95-1条的罚则,第93-4条也相对务实。该条草案规定,对自金门等三地进口并完成通关程序的大陆物品,违规中转至其他台湾地区者,“海关得处行为人货价一到三倍罚款,或没收或并没收其货物。但情节轻微者,得减轻或免予处罚。”而在现行第95-1条中,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三地以外的台湾物品运往大陆,或输入三地的大陆物品运往其他台湾地区,将依“海关缉私条”第36条至第39条规定处罚,而后者设定了相当繁复的规定。第93-4条取消这一准用条款,代之以相对简洁清晰的三项处罚方式:罚锾(罚款)、没入(没收),以及两者并用。实际上,“一到三倍罚锾”和“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在前述“海关缉私条”中都有明确要求,第93-4条不再准用这些条款,既是出于执法的便捷性考虑,也是在现有形势下相对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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